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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告人
李語宸

      李郁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抗告人李語宸對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郁芸,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說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李郁芸僅泛言因所有房地遭假處分無法進行財務周轉,且疫情景氣低迷,無資力支出鉅額訴訟費用等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李語宸雖主張其108年全年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2,272 元,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開銷,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用,而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惟僅能證明其於108 年間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名下無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難憑該資料推認李語宸無資力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況李語宸於107年度尚有財產8筆、總額1億1,217萬9,890元;李郁芸於同年則有財產3筆、總額1,196萬4,3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預繳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語宸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多部位淋巴結Ⅱ期濾泡型淋巴瘤之病症,喪失常人之工作能力,而無固定收入維持生活開銷,實無餘力負荷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然上揭書證,仍不能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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