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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弘有限公司之承受
上訴人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威明為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榮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惠桓,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13日起變更為陳威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10003019號令可證,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榮總醫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頁),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嗣榮總醫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榮總醫院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威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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