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
- 上 訴 人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宇
- 上 訴 人
- 韋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韋禮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韋禮安(下逕稱其名)分別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福茂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萬04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551元;韋禮安訴訟標的金額為488萬6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116元,未據福茂公司、韋禮安繳納,且福茂公司、韋禮安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福茂公司、韋禮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