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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蔡宗坤(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琮譽(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淑美(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宗訓(暨蔡詹水雲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於111年4月1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萬9,2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11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4,11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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