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黃河
- 上訴人
- 黃雅英
- 上訴人
- 黃嘉生
- 上訴人
- 黃張滿妹(兼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劉鼎泰
- 上訴人
- 巫玉貞(兼巫廖會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蘇𤆬治
- 被上訴人
- 陳淑麗
- 被上訴人
- 陳寶瓊
- 被上訴人
- 陳文鶯
- 被上訴人
- 邱俊宏
- 被上訴人
- 邱勝飛
- 被上訴人
- 邱志成
- 被上訴人
- 邱碧姿
- 被上訴人
- 邱新永
- 被上訴人
- 邱顯宗
- 被上訴人
- 蔡德興
- 被上訴人
- 邱芳汶
- 被上訴人
- 黃陳草鳳
- 被上訴人
- 葉王沅
- 被上訴人
- 葉月寶
- 被上訴人
- 葉美娜
- 被上訴人
- 沙彥居(兼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沙嘉惠(兼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沙思穎(兼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沙逸君(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韻
- 被上訴人
- 陳文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1-41、14-1、14-2、14-5、14-6、14-31、1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玉貞(下稱巫玉貞)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4號建物);上訴人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英、黃嘉生(下稱黃張滿妹等4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356號建物(下稱系爭356號建物);上訴人劉鼎泰(下稱劉鼎泰)所有同路362、364號建物(下稱系爭362、364號建物),分別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39、40年間為訴外人陳水模、陳蘇葱所有,渠2人於39年間共同具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鼎泰之被繼承人劉阿昂,陳水模最早於55年1月起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向訴外人巫振鐮(即巫玉貞之承租人權利來源)收取租金,於62年1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向訴外人黃志文(即上訴人黃張滿妹等4人之承租人權利來源)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陳文毅係繼承陳水模、其餘被上訴人則繼承陳蘇葱,而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自50、60年間迄今均未調漲租金,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多次調漲而有調整租金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調漲租金至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等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惟黃張滿等4人與劉鼎泰於系爭前案已提出系爭356、362、364號建物係於日治時期所建,依當時準據法即日本國法律,渠等對系爭土地存在地上權,然未經該判決予以審認,是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後,已另案提起訴訟,即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417、卷二第3至7頁),如兩造間存在地上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即無理由,此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斷,聲請在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一卷272至277頁)。惟查,租賃係債權而地上權係物權,二者權利態樣不同,且可各自獨立認定存否,並非本件調整租金之先決問題,本件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本院可自行判斷,被上訴人黃張滿妹等4人與劉鼎泰主張就其所有系爭356、362、364號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地上權,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得自為調查、認定,無須受另裁判結果之拘束,另上訴人巫玉貞就所有系爭354號建物並未於另案起訴,則未具地上權存否之爭議,而與黃張滿妹等4人、劉鼎泰間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利害關係各自獨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