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林翠娥
- 訴訟代理人
- 沈曉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朝雨
- 被上訴人
- 蔡春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宋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固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請求人所主張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或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時,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繼續審判理由之情形有間,不得遽指其請求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受理(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蔡朝雨先於109年9月14日佯稱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嗣突於同年月19日反悔並揚言對伊提告,伊於同年月24日更獲悉蔡朝雨尚委請律師表明不願放棄應由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取得之遺產,至此伊始知悉蔡朝雨自始即係假意詐欺伊締結系爭和解而無履行之意,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即於同年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未逾不變期間等語,並經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簡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至15、49至58、65至66、119至125頁)為證。原審固以:系爭和解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惟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㈡、㈢依序明載:「查兩造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並於109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請求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兩造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執以認定系爭和解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蔡春梅亦自陳:原審有開過庭,也有調查證據,且有調閱及參酌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8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第四、㈡載明「……則請求人遲至109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請求已非適法。」,倘經調查結果屬實,本件程序之適用有無誤會?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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