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原告
- 周漢卿
- 原告
- 趙友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漢卿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友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漢卿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友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周漢卿、趙友志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19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37萬9,000元、14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娟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如新公司)直銷高階領袖張秋玟之下線,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並無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詐欺之故意,向伊誆稱張秋玟生活優渥係來自於參與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且依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得按期領取固定比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並可回收全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已給付月利率2%之紅利,伊仍分別受有37萬9,000元、149萬元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漢卿3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友志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扣除伊已經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伊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的事實,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分別受有37萬9,000元、149萬元等財產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37萬9,000元、149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周漢卿37萬9,000元,及給付原告趙友志149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