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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4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上訴人
林惠善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郭怡君
上訴人
呂俊宏
上訴人
陳以伸
上訴人
黃智崧
上訴人
林向得
上訴人
林子瑞
上訴人
柯英孜
上訴人
杜心怡
上訴人
黃慧敏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基督教新生教團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決議無效,及㈡駁回張重正後開第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張重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基督教新生教團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確認郭怡君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間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林惠善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間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張重正、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張重正上訴部分,由郭怡君等九人及林惠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張重正負擔;關於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上訴部分,由其九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重正(下稱其姓名)主張: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董事會為唯一之管理機關,應依系爭章程為管理,且財團法人本質上為他律性,不容有社團法人之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或權力機關之設置,系爭財團法人更未設有團議會議長及監督之職務。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會董事之產生,係由上屆之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而系爭財團法人已經第12屆董事過半數同意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由伊依法訂期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訴外人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桂蘭、郭進益及伊(下稱黃梅珍等9人)當選。詎被上訴人林惠善(下稱其姓名)以團議會監督名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怡君(下稱其姓名)以團議會議長名義,先於109年8月9日違法召開基督教新生教團(張重正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上訴人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郭怡君、林子瑞、呂俊宏及伊當選為董事(下合稱陳以伸等7人,分稱其姓名),復於同年8月28日違法召開基督教新生教團(張重正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下稱郭怡君等9人)當選為董事,均違反系爭章程及法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71條規定,109年8月28日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郭怡君等9人自不具董事身分,其等與系爭財團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另林惠善、郭怡君分別以系爭章程所未規定之「監督」、「議長」名義召集會議、對外發函,損害伊身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唯一可對外發函、為法律行為、綜理董事會會務及管理系爭財團法人財產之權益,請求確認林惠善、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禁止其等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備位⒈: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無效。備位⒉: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郭怡君等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郭怡君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㈣確認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原審就前開聲明㈠先位部分及聲明㈢、㈣部分為張重正敗訴之判決,就聲明㈠備位⒈部分及聲明㈡部分為張重正勝訴之判決,郭怡君等9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重正就聲明㈢、㈣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備位⒉部分生移審之效力】。張重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重正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郭怡君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㈢確認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並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重正就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陳明於原審請求撤銷召集程序部分為上開聲明㈠備位⒉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獨立聲明,附此敘明)。

二、郭怡君等9人及林惠善則以:訴外人黃逢時長老於49年開設「臺北新生基督教會」後,因信徒人數增長,而陸續開拓教會新據點,於57年至60年間擔任主席,召開八次「教團籌備會」,本於宗教、信仰、結社之自由,由「教團籌備會」制定憲章規則,並於60年成立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或教會),至今包含12間教會;系爭財團法人係新生教團所設,前者為財團法人,後者為宗教團體,二者無法分割。為規範系爭財團法人與教會兩個不同組織體,重整財團法人與教會之組織架構,系爭財團法人及新生教團分別訂有「捐助章程」(即系爭章程)與「憲章規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僅負責財產之管理,教會之人事、組織及管理悉依憲章規則運作,已超過50年,此組織內部規範乃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保障之範疇,國家應予尊重;張重正擔任第10至12屆財團法人董事職位,亦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及憲章規則第133條、第109條第1款規定,經團議會議長召開之團議會選出,財團法人董事長並無召集團議會之權利。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9位董事因於109年4月任期屆滿,各教會依照憲章規則提出董事候選名單,惟張重正身為第12屆董事長,卻為運作自己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不斷推托、延後召開董事會;嗣經第12屆董事呂俊宏等4人發函催促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詢問,張重正始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並於當日直接出示其私自安排之董事候選名單,當場經呂俊宏表示不同意,張重正便自行離席,後經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議,並決議同意董事會發函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參與第13屆董事選舉,並將候選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選舉。嗣團議會議長郭怡君於109年8月9日召開臨時團議會,並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以各自立教會推派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董事選舉,選出包含張重正之7名董事(即陳以伸等7人),其後因張重正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月15日自行召集團議會選舉董事,顯見其並無出任董事之意願,109年8月9日之選舉因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效,故郭怡君再次召開109年8月28日臨時團議會,並從各自立教會推派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出郭怡君等9人擔任董事,伊等選舉董事之程序與憲章規則第133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效。另郭怡君及林惠善係經109年6月6日第43屆團議會按照憲章規則制訂之程序被選任為議長、監督,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張重正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伊等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議長名義召集圑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並未敘明伊等以何行為侵害何人何種權利等重要法律要件,其主張於法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郭怡君等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怡君等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重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郭怡君、林惠善並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重正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於會議中報告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見原審卷第83頁)。嗣在場董事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張重正離席後,在場董事另推選呂俊宏擔任董事會臨時主席,並決議不同意張重正提出之名單,同意董事會發函予各自立教會,請各會推派董事候選人,以交團議會進行下屆董事選舉(見原審卷第277-283頁)。

㈡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名義,於109年8月9日召開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代表中,選出陳以伸等7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見原審卷第215-219頁、本院卷一第191-214頁)。

㈢張重正以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之身分,於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選舉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由黃梅珍等9人當選(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於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張重正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13頁)。

㈣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名義,於109年8月28日召開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以張重正無意被選任為董事為由,再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名單中,選出郭怡君等9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張重正主張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故郭怡君等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系爭章程並無「議長」、「監督」之職務,郭怡君、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監督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為郭怡君等9人及林惠善所否認,是前開決議之效力及上開委任關係存否既均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張重正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郭怡君等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又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事會逕行變更或補充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係由訴外人黃逢時(即張重正之外祖父)捐助土地,其配偶黃李蓮妹捐助現金,於51年5月24日設立,並於同年6月8日經原法院登記完竣;當時之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堂信徒大會定每年壹月中召集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執事時,由董事召集之,即董事長或董事為主席。」、第8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於後:1.選舉董事。2.檢討本堂之業務得失建議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改善。3.審核董事會編成預算決算」、第9條規定:「本堂董事會設董事三名至七名按照董事會職權所定處理本堂一切事宜」、第10條規定:「首屆董事長由本堂牧師及籌備會共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二屆起由信徒大會選舉董事,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第17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信徒大會議決修改之」。嗣於51年8月10日舉行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新生基督教會」,並修改捐助章程之規定,將原先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7條有關信徒大會之召開及職權等規定刪除,於51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申請變更登記,於5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完竣。再於54年9月13日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其中第10條規定:「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人為董事長」。其後於60年5月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台北市新生基督教會」,又於70年間聲請修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並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其中第8條規定:「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經原法院70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修正。嗣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於71年1月17日開會討論中山區公所函文稱: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基礎不同,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地位及職權者與財團法人之本質有違等語,決議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0條規定,於71年申請變更其捐助及組織章程不合規定部分,修正後第8條規定:「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第二屆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再由選出之董事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經原法院71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准予修正。爾後再於75年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如系爭章程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經原法院7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准予修正等情,業經本院向原法院調閱系爭財團法人登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張重正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原法院裁定,及郭怡君等9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3、267-357頁、本院卷二第117-157、171-190頁)。由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改過程以觀,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最初雖有信徒代表大會召開時間、職權及得修改章程等規定,惟嗣後業已刪除,並將信徒大會改稱為團議會,現行系爭章程內並未規定團議會之組織內容,僅規定第2屆以後董事之選舉由團議會為之,以符合財團法人無社員及不得以信徒大會作為意思機關之本質。而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應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62條規定參照),系爭財團法人第2屆以後董事之提名方式,核屬關於系爭財團法人董事組織之重要事項,張重正主張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等語,自非無據。惟系爭章程並未就「新生教團」、「團議會」之組織為規定,即衍生「新生教團」及「團議會」為何、是否為隸屬於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董事會如何自「新生教團」提名下屆董事、何人得召集「團議會」等爭議。

㈢郭怡君等9人辯稱:訴外人黃逢時長老於49年開設「臺北新生基督教會」後,因信徒人數增長,而陸續開拓教會新據點,於57年至60年間擔任主席,召開八次「教團籌備會」,本於宗教、信仰、結社之自由,由「教團籌備會」制定憲章規則,並於60年成立新生教團,至今包含12間教會;系爭財團法人係新生教團所設,前者為財團法人,後者為宗教團體,二者無法分割;為規範系爭財團法人與教會兩個不同組織體,重整財團法人與教會組織架構,系爭財團法人及新生教團分別訂有「捐助章程」與「憲章規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僅負責財產之管理,教會之人事、組織及管理悉依憲章規則運作,已超過50年;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董事依政府法令,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七至九人所組成」等語,業據其提出憲章規則、57年至60年「教團籌備會」會議紀錄、歷屆團議會會議記錄、團議會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101、207-215、293-304頁、本院卷一第167-184、215-221、407-463、469-532頁、原審卷第237-245頁),並經證人即系爭財團法人第10至12屆董事康滄洋於本院證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名單係依照系爭章程及憲章規則規定,即由教團各自立教會選出人選送至董事會確認,再交由團議會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317頁),證人即系爭財團法人第11至12屆董事楊麗華亦證稱:董事選舉都是以憲章規則為主,由各自立教會推派後,再由團議會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128頁)。張重正則否認上開「教團籌備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財團法人從未制訂過憲章規則,系爭章程亦無團議會議長、監督等職務等語。本院衡諸系爭章程第7條確有提及「新生教團」、「團議會」等語,堪認確有該組織存在;而系爭財團法人早於51年5月24日即設立,郭怡君等9人卻陳稱新生教團係於57年開始籌備,60年始成立等語,則其等陳稱系爭財團法人係新生教團所設云云,及新生教團憲章第六章行政組織第15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本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設立,隸屬團議會,由各地方教會代表組成,為本教團對政府機構之組織」(見原審卷第41頁),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惟觀諸憲章規則正式名稱為「基督教新生教團憲章規則」(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憲章規則」,觀其內容對於「新生教團」之組成、行政組織(包含教會、會員、堂議會、長老議會、教會任職會、長老、執事、聖工人員、聖職人員、團議會、教團議長、教團團務委員會、教團監督、教團執行委員會、聖職人事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董事會、教團修憲委員會等)詳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5-79頁),堪認訴外人黃逢時於捐助成立系爭財團法人後,因信徒日增,教會據點擴大,然受限於財團法人無會員、信徒之概念,為規範教會人事,故於系爭財團法人之外,另行成立「新生教團」組織,並制訂憲章規則作為行事規範依據,復將原已成立之系爭財團法人納入「新生教團」組織之一部,其憲章第六章行政組織第14條並規定:「團議會是本教團所屬眾教會代表者組成之議會,為本教團最高決策機構」(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團議會應屬新生教團之最高決策機構,非屬系爭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或單位。且系爭財團法人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獨立財團法人,其組織及管理均應以章程定之,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事會逕行變更或補充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系爭章程並未規定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應遵循組成在後之新生教團所制訂之憲章規則,自難認應受憲章規則規定之拘束,依其財團法人他律性,亦不得有類似信徒大會之團議會作其最高意思機關,上開憲章第六章行政組織第14條規定團議會為新生教團最高決策機構等語,顯與系爭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自不得拘束系爭財團法人。

㈣承上所述,系爭財團法人第2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為之,即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而系爭章程既無另就「新生教團」、「團議會」之組織為規定,張重正亦不否認自己董事身分係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任而來,並有新生教團第33、37、40屆團議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3-304頁),堪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所謂之「新生教團」、「團議會」,應為黃逢時長老於系爭財團法人成立後另籌組之新生教團,及該教團內之團議會組織。而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團議會由教團議長召集,郭怡君前經109年6月6日第43屆團議會選任為教團議長,有憲章規則及團議會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三第41頁),堪認郭怡君等9人辯稱郭怡君有權召開選舉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新生教團團議會等語,固屬可採,然關於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提名程序,仍應依系爭章程定之;系爭章程第7條既僅規定:「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未如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七至九人所組成」,郭怡君等9人辯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云云,自屬無據。

㈤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新生教團團議會為各教會代表組成之議會,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自第2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係在規範系爭財團法人第2屆以後之董事提名方式,如未依該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於團議會,除可能影響團議會成員出席團議會之意願外,將致團議會成員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所召集之團議會,解釋上應構成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查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於會議中報告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成立,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嗣在場董事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張重正宣布散會離席後,董事楊麗華提名由呂俊宏長老擔任董事會臨時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議事,郭怡君董事附議提名,無人反對,繼續進行董事會議,董事楊麗華、呂俊宏(並代理王晚、康滄洋)、郭怡君,通過決議反對接受張重正個人所提董事候選名單為董事會承認之候選名單,該提名無效,不可提交臨時團議會進行董事之選舉,並決議同意董事會發函予新生教團各自立教會,請各會推派董事候選人,以交團議會進行下屆董事選舉,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董事會議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277-283頁)。嗣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並未發函予各自立教會,請各會推派董事候選人,各自立教會乃自行發函予系爭財團法人推派各教會之董事候選人,亦有各教會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7-263頁),郭怡君遂以團議會議長名義,於109年8月28日召開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以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名單選出郭怡君等9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見原審卷第131-135頁)。本院認張重正於董事會中宣稱黃梅珍等9人已獲現任5位董事書面同意,未經董事會表決,即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固難認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董事提名程序,惟張重正宣布散會後,在場董事楊麗華、呂俊宏(並代理王晚、康滄洋)、郭怡君推由呂俊宏擔任董事會臨時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議事,依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決議同意董事會發函給各自立教會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以交團議會選舉,嗣未經董事會發函及開會決議提名名單,郭怡君即召開109年8月28日團議會,逕以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名單中選舉第13屆董事,亦難認其董事提名程序合於系爭章程規定,此會影響團議會成員出席團議會之意願,並致團議會成員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其所召集之109年8月28日團議會,解釋上應構成召集程序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團議會議員僅得請求撤銷該決議,故張重正請求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無效,並無理由。而張重正為新生教團第43屆團議會正議員,未參與109年8月28日之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有該次團議會出席代表簽到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則張重正於109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見原審卷第9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既經撤銷,郭怡君等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張重正請求確認郭怡君等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郭怡君、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監督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張重正請求郭怡君、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監督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財團法人章程並無團議會之組織內容規定,亦未見議長、監督之職務,已如前述,郭怡君、林惠善係經109年6月6日新生教團第43屆團議會分別選任為新生教團之議長及監督,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並非受選任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議長及監督;則為免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張重正請求確認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張重正主張郭怡君、林惠善分別以系爭章程所未規定之議長、監督名義召集會議、對外發函,損害伊身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唯一可對外發函、為法律行為、綜理董事會會務及管理系爭財團法人財產之權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禁止其等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監督之名義,或以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之名義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生教團109年8月4日、同年月25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9、11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及郭怡君等9人所提出之109年8月9日、28日團議會議錄(見原審卷第215-225頁、本院卷三第185-193頁),郭怡君、林惠善係以「基督教新生教團」議長、監督之名義發函,及主持會議與禮拜,並非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監督,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名義為之,因團議會非屬系爭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自難認其等有侵害張重正對外以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名義發函、為法律行為、綜理董事會會務及管理系爭財團法人財產權益之行為,則張重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禁止郭怡君、林惠善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監督之名義,或以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之名義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重正原審第一項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⒉請求撤銷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及請求確認郭怡君等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確認郭怡君、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郭怡君、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監督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無效部分判決張重正勝訴,因而未及審酌備位撤銷之訴部分,自有未洽,郭怡君等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張重正移審之第二備位聲明既有理由,爰判決如第三項所示。另原審駁回張重正請求確認郭怡君、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有未合,張重正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另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財團法人與郭怡君等9人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及駁回張重正請求郭怡君、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監督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郭怡君等9人、張重正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重正、郭怡君等9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