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馬少寶
- 被上訴人
- 李翌瑩
- 訴訟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女,嗣於民國91年3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上訴人扶養二女。上訴人於97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惟其無力清償前揭借款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之貸款(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復向伊借錢度日。伊為照護由上訴人扶養之女兒及確保借款得以受償,於99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以伊之借款債權作為頭期款,另由伊於99年12月15日匯款364,153元至華南銀行貸款之帳戶,再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之貸款(下稱台新銀行貸款)其中199萬元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以為價金之給付,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此上訴人已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伊初因顧念同住女兒心情未強制上訴人遷出,今女兒成年並搬出系爭房屋,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遷出,並就其無權占有一事,請求其返還每月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且伊係為避免遭追債而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時為家庭主婦,住在系爭房屋內幫忙照顧二女,伊為便於被上訴人處理家務、購買家用品及代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保管使用,迄至106年間始取回,而改以每月轉帳1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款及管理費均為伊繳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就㈠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二女,嗣於91年3月25日離婚,二女歸上訴人扶養,自上訴人購入後述㈡所示房地後,均居住在該處。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買入系爭房地,並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㈢上訴人為買入系爭房地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頭期款(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抗辯借款金額為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並委由台新銀行於99年12月16日將貸得款項中199萬元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貸款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償還台新銀行貸款195萬元,於102年12月17日將台新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㈦兩造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英倫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之真正不爭執。
㈧100年4月至12月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繳納。
㈨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轉帳數筆1萬餘元或2萬元金額予被上訴人,明細詳如上訴人所提台灣企銀存摺内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7-115、1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入系爭房地,並給付價金完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24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買入系爭房地,並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後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200萬元,並委由台新銀行於99年12月16日將貸得款項中199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貸款帳戶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信為可採。再者,上訴人之華南銀行貸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觀諸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65頁);且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9年12月15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364,153元,於同日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貸款帳戶乙節,亦據其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1-273頁),此一主張,同屬有據。又兩造雖就上訴人借貸數額有所有爭執,即被上訴人主張借貸100萬元,上訴人抗辯借貸50萬元;但以此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同日交付364,153元予上訴人,及於翌日以台新銀行貸款所得清償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貸款199萬元等節觀之,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一事,確有支付2,854,153元(50萬元+364,153+19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其以39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2,854,153元未達市價,被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可採。但上訴人就其以39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已難盡信;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間因沉迷運動賭博四處欠債,遭黑道追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衡以一般人因急需用錢而降價出賣,所在多有,況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女,情形更與一般人不同。是縱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可能低於市價,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不足為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不知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華南銀行之貸款,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曾將自己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要求被上訴人須自上開提款卡取款代理其繳納貸款,嗣於106年間取回提款卡,改以每月轉帳1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提款卡,並主張台新銀行之貸款由其以個人積蓄繳納,於102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且上訴人雖自106年起匯付零星款項予其,但此係作為其在外租屋之補貼,蓋其取得系爭房地入住後曾要求上訴人搬離遭拒,惟其因顧慮女兒心情未強令上訴人為之,復不願與上訴人同住而選擇自行搬出在外租屋等語。查上訴人就其抗辯曾經交付提款卡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此一抗辯,要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向台新銀行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195萬元,並於102年12月17日繳清所有貸款乙節,為兩造不爭。是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於102年12月17日全數清償;則上訴人應無再於102年12月17日後清償貸款之必要,其抗辯106年後匯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當亦無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曾轉帳數筆1萬餘元或2萬元金額予被上訴人乙節,雖為兩造不爭,但斯時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清償完竣,上訴人為轉帳之原因應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無涉,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地稅捐、管理費均由其繳納,且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雖未再繳納,但此係因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變更通訊地址,並要求管理員需將繳費單交付被上訴人所致,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103年、104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1-25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買入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後,即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並自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後因上訴人不願遷出,其又顧念女兒心情而選擇自行遷出,即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常理而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與稅捐,惟上訴人有時未繳,二人之女兒仍會將繳費單交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屋之100年4月至12月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繳納,且上訴人亦有繳納其他期間之管理費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參諸繳納管理費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兩造既均有繳納管理費,即難僅憑上訴人曾繳納部分期間管理費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及上訴人所提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繳納103年、104年、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之事實,至於其他年度,其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支付2,854,153元之對價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僅憑上訴人繳納部分地價稅、房屋稅之情,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僅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事。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同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24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價額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為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參照。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中正一路交叉口附近,各式餐飲店林立,亦有通訊行、全聯福利中心,周遭屋齡27年辦公商業大樓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222元,且鄰近鶯歌火車站、國道3號三峽交流道及鶯歌區公所等情,有Google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足認系爭房地位新北市鶯歌區商業活動繁盛地帶,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本院審酌上情及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以系爭房地即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3.0116平方公尺(計算式:1,549×84/10,000),109年公告地價為11,949元,申報地價應為9,559元(計算式:11,94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33頁);且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9,800元一情,亦有107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參諸房屋稅課稅現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參照)。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始請求之109年間,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756元【計算式:(13.0116×9,559+469,800)×10%÷12=4,951】。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房屋面積85.92平方公尺,及周邊商業大樓月租金每平方公尺222元計算,月租金應為19,074元,高於其請求之15,000元,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等語;但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觀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25頁),每月租金額本難與商業大樓同等看待,此一主張,不足為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5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