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呂淑玲

上訴人
洪羽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 傑
被上訴人
陳勝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陳勝賢逾新臺幣參 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被上訴人邱郁婷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勝賢負擔十分之一、邱 郁婷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郁婷、陳勝賢(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除各別標示地號或建物外,下合稱系爭21號1樓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除各別標示地號或建物外,下合稱系爭23號2樓房地,與系爭21號1樓房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洪明慧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邱郁婷於106年7月13日再取得4分之1權利(目前邱郁婷取得系爭21號1樓房地所有權全部)。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就系爭21號1樓房地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就系爭23號2樓房地給付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被上訴人各別請求不當得利範圍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範圍」欄所示),即上訴人應給付:㈠陳勝賢422,154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陳勝賢10,666元。㈡邱郁婷1,113,898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邱郁婷31,997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1號1樓房屋於106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出租,伊雖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屋之鑰匙,僅保管性質,實未占有使用。又法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23號2樓房屋在被上訴人取得權利前,已由共有人即伊之兄弟姊妹約定由伊分管及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1號1樓房地為兩造及洪明慧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陳勝賢為1/32、邱郁婷為3/32,上訴人為1/16;建物之應有部分陳勝賢為1/8 、邱郁婷為3/8 ,上訴人為1/4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8日分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32、1/8。嗣邱郁婷於106年7月1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16、1/4。系爭23號2樓房地為兩造及洪明慧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陳勝賢為1/32、邱郁婷為3/32,上訴人為5/16;建物之應有部分陳勝賢為1/8 、邱郁婷為3/8 ,上訴人為1/4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分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32、1/8,嗣邱郁婷再於106年7月1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16、1/4(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調字卷13至43頁、本院卷411至413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可參)。

㈡洪明慧曾於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將系爭21號1樓及23號1樓後半段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芙蓉經營餐飲業,月租金為28萬5,000元(租賃契約見原審調字卷45至53頁)。

㈢系爭23號2樓房地自105年6月2日起迄110年12月中旬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另上訴人之母李賢生前與上訴人同住(本院卷208頁、247頁)。

㈣系爭23號2樓房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嗣上訴人之父於97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弟洪濬紳、妹洪明慧、洪美慧因繼承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4。

㈤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係由原承租人林芙蓉於租約到期約2、3天後交付予上訴人持有。

㈥關於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552地號、551地號土地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萬0,218.4元計算,系爭21號1樓建物價值以課稅現值355,800元計算,系爭23號2樓建物價值以課稅現值446,200元計算(本院卷241至24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21號1樓房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號1樓房地於106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由上訴人持有房屋鑰匙,不願意交付予伊等,無權占有使用全部房地,致伊等無法使用房屋,侵害伊等之共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其雖持有鑰匙,僅保管性質,並未占有使用房地。又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芙蓉(即原承租人)證稱:之前伊承租21號1樓房屋及23號1樓後半段房屋,出租人寫洪明慧,洪明慧是代表兄弟姐妹出租,伊承租約10幾年,這1.5個房子月租金28萬5,000元。後來契約到期,不再承租,伊與洪明慧聯絡,詢問鑰匙返還予何人,洪明慧說請拿給她哥哥(即上訴人),伊搬離後約2、3天始於23號1樓門口將鑰匙拿給上訴人。另於租約到期之前曾與洪明慧、上訴人、王傑(即邱郁婷之夫)一同至松江路某代書事務所協商,當日有請上訴人需將鑰匙交給其他共有人,但上訴人未答應等語(本院卷434至435頁),該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偏頗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再參諸證人王傑亦證稱:於106年6月10日左右,在許保生代書事務所討論及清算積欠之13個月租金,因系爭21號1樓房地之承租人不再續租,當時伊向洪明慧及上訴人索取大門遙控器,他們未同意,上訴人說到時候再說等語(本院卷283頁);證人洪明慧證稱:當時是王傑向上訴人索取鑰匙,鑰匙均上訴人保管,伊沒有不同意將鑰匙交給王傑,當時伊有勸上訴人要將鑰匙拿出來,房屋始能出租,共有人始得分生活費及繳納銀行貸款,伊曾經向上訴人拿鑰匙,日期已經忘記,但上訴人未將鑰匙交給伊。伊並未請上訴人保管鑰匙等語在卷(本院卷342至343頁),則互核證人洪明慧、王傑及林芙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其雖經證人洪明慧之勸說及王傑之要求,仍拒絕交出鑰匙。上訴人既持有關於得進出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亦不交付鑰匙予其他共有人,自屬對系爭21號1樓房地之全部建立獨占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辯稱其無占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地云云,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法院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查法院拍賣公告縱使記載「不點交」拍賣標的物,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執行「點交」標的物予拍定人程序,並非指上訴人得獨自占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地。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實體法規定而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21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得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21號1樓房地為全部占有使用,屬侵害伊等之共有人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於法有據。

㈢關於系爭23號2樓房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3號2樓房地全部,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與兄弟姊妹即洪明慧、洪美慧及洪濬紳間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23號2樓房地由伊無償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⒉查證人洪明慧證稱:伊兄弟姊妹僅同意系爭23號2樓房地給母親生前居住使用,並未同意由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281頁),參以證人洪明慧亦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23號2樓房地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起訴狀足參(本院卷193至205頁),是洪明慧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洪明慧、前共有人洪美慧及洪濬紳間存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23號2樓房地全部由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

⒊上訴人再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6日就系爭23號2樓建物及坐落系爭551號土地為查封時,上訴人在現場表示:伊係洪濬紳(即債務人)之兄,23號2樓建物是伊、母親、伊之子女及外傭居住,且該房地之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標的於103年9月26日現場查封時,該標的現由共有人即債務人之兄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分管協議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拘束云云,固提出上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為證(原審卷95頁、103頁)。然查,上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雖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記載,然此僅可認定系爭23號2樓建物之「使用現況」為「上訴人、其家人及外傭共同居住占有」,並無從以此使用現狀證明上訴人之兄弟姐妹就系爭23號2樓房地全部存有由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

⒋從而,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共有人洪明慧及前共有人洪美慧、洪濬紳間存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23號2樓房地全部由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上訴人此之抗辯, 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23號2樓房地為全部占有使用,屬侵害伊等之共有人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於法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21號1樓房地、系爭23號2樓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弄間,位處第1、2層,地處臺北市精華地段之東區商圈,近捷運忠孝敦化站,交通便利,鄰近市場、國小、國中等,另附近之公共設施計有銀行、郵局、鄰里公園等,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託請訴外人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內之區域狀況概要記載及內附GOOGLE地圖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外放)。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和之年息8%為適當。

⒊兩造同意系爭552地號土地、系爭551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218.4元計算,系爭21號1樓建物以課稅現值355,800元計算,系爭23號2樓建物以課稅現值446,200元計算(本院卷241至242頁),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陳勝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萬2,691元及其中33萬6,867元自109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予敦化南路派出所,送達回執附原審調字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邱郁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萬897元,及其中89萬3,425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陳勝賢39萬2,691元,及其中33萬6,867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郁婷106萬897元,及其中89萬3,425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對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