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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雅惠
被上訴人
葉油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楊雅惠前以:訴外人即伊父楊清漢於民國81年2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伊遭冒名於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新竹企銀持系爭借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下稱1447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310萬9,885元,及自8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1447號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下稱第242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5號,下稱另案)等情,有第242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楊雅惠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號、7號6樓之6、9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葉油柿回復原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於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雅惠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故意侵害系爭債權,致伊無法取償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楊雅惠有無系爭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兩造亦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97、111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6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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