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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上訴人
賴美杏
訴訟代理人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間就如附表所示門牌地下層車位成立隱名合夥,約定被上訴人於車位銷售獲利後,至多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其擅自溢(盜)領應屬伊單獨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謝玉招名下之車位出售所得價金,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184元,並加計自95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3、315至316頁),並減縮本金請求為150萬元及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另基於同一停車位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追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為同前數額之請求,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85年間就附表所示門牌地下層車位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於車位出售後至多可分得300萬元,嗣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86年2月15日前完成前述車位之出售,而積欠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合夥款150萬元,伊因此將借用賴謝玉招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約明於伊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之車位(即附表編號2部分)出售所得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得自該帳戶領取150萬元以為清償。嗣伊於93至95年間陸續出售部分車位並指示買受人存入價金(含兌現價金支票)計566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陸續將前述款項(含孳息)共566萬元1,355元全部提領一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伊僅請求150萬元。又倘認編號2車位為被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則兩造另存有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伊以勞務出資(未估定數額)之方式,共同經營轉售上開車位牟利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應以兩人出資額各半計算,伊亦可請求分配前述出售車位款至少150萬元之獲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7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敘)。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成立之隱名合夥關係因約定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嗣於86年間改由伊全部出資(含原投資款)並委由上訴人出面代購車位,因買入之部分車位有遭他人占用情事,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賴謝玉招名下,俾利委由上訴人排除占有並代為出售,系爭帳戶存款乃上訴人代伊出售前開車位所得價款,上訴人或賴謝玉招並已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伊保管,伊持之領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又兩造間(含上訴人承受賴謝玉招訴訟部分)另有二起前案訴訟,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價金為何人出資及借名關係之誰屬等重要爭點,均為伊有利之認定且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位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或兩造就該車位存有系爭合夥關係,均屬無據。況縱認兩造就該車位存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亦不得未經決算即請求伊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門牌地下層車位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被上訴人因此交付150萬元,並約定就售車位所得本利不超過350萬元,全案最遲於86年2月15日完成,若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上訴人保證償還150萬元之投資金額或過戶車位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上訴人於86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張國萬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640萬元,並將其中編號2、3車位分別登記為賴謝玉招、被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於93、95年間陸續出售編號2部分車位,所得款項共566萬元(含現金或兌現之價金支票)均存入系爭帳戶,連同孳息共566萬1,355元,均經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或賴謝玉招交付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如數提領完畢。又上訴人於104年間曾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車位(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下稱第388號),經該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其與賴謝玉招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位(部分已出售,未出售部分為編號4即編號5加上編號6)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賴謝玉招返還尚未出售之附表編號4車位(案依序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下合稱第2987號等),賴謝玉招於該案訴訟中死亡,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含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經該案依序判決賴謝玉招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卷二第39頁),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原法院第388號、第2987號等歷審判決、系爭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39至49、55至78、345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7、195至218、451至477頁),且經本院調取第298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位為伊單獨所有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系爭帳戶提領逾150萬元,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予返還;又縱認前開車位乃被上訴人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亦應認兩造就該車位存有系爭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分配所得獲利半數予伊,故依民法第179條、第6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次:

㈠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如附表所示門牌地下層車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因約定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改由伊全部出資,並因部分車位有遭他人占用,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位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俾利委由上訴人排除占有並代為出售車位,伊持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領取車位售出款(含孳息),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第388號及第2987號歷審判決為憑。審酌上開兩案訴訟,分別為:

⑴上訴人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均為其出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賴謝玉招名下(即附表編號2、3)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所示車位所有權,經第388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隱名合夥協議已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復開立受款人分別為張國萬、張福居(即上訴人於86年11月7日所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等,面額共1,366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領,分別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證人張福居之證詞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買受車位之價金1,516萬元(150萬+1,366萬),達總價92%;佐以前開買賣事實發生於00年間,已逾16年之久,難期當事人仍完整保存付款憑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前述付款支票乃被上訴人清償他案投資款等節,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車位全部價金1,640萬元均為其所支付為可採,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

⑵另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均為伊出資購買,僅將其中編號2所示車位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關係為由,訴請賴謝玉招返還其借名登記車位尚未出售之編號4車位所有權,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全部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於該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後案所舉證據,仍未能證明1,366萬元支票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及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前開車位價金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86年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全部由其支付,且兩造間並無合資、借款買受等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可信,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參諸賴謝玉招87年2月5日出具記載其名下車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之同意書、系爭帳戶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切結該帳戶僅供收受出售款所用,所生利息稅金由其負責支付,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5、6車位所有權狀等情,相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方為附表編號2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所舉其與賴謝玉招於87年2月1日簽立記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產權借用賴謝玉招名字過戶之同意書,與前述賴謝玉招於同年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扞格,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出資之情事,縱其有管理、使用收益該車位之事實,亦僅能認係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與賴謝玉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賴謝玉招93年10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並未表明上訴人為其名下產權之真正所有權人,佐以該車位出售款確為被上訴人領取,且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處理出售部分編號2車位予訴外人許正夫,及交付出售車位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公司、陳玲賢之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委託上訴人處理管理、出售系爭車位之事宜,應非虛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謝玉招間就編號2車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其請求上訴人(即賴謝玉招之繼承人)將附表編號6所示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情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72頁)。

⑶準此,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並與賴謝玉招就其中編號2車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中已出售之車位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伊為有權領取系爭帳戶全部出售款項(含孳息),自可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未逐一證明86年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支付情形,難認前案就附表編號3、5、6所示車位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得拘束本案等詞,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件中雖主張伊就86年買賣契約曾至少支付310萬元(內含60萬元仲介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已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述車位出資情形及借名登記關係之誰屬既分經兩案確定判決列為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作成前述判斷結果,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開說明,該判斷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生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車位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不足為採。

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位均為伊出資購買,並就其中編號2車位與賴謝玉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自系爭帳戶領取出售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核屬無據。

㈡關於民法第676條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合夥人自應就如何互約出資及共同經營何種事業,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該項契約。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位存有伊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現金出資,而共同經營車位轉售牟利之系爭合夥關係,應均分出售車位之獲利566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如何為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方式與所營事業)達成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將來出售之價款需先交回曾昭基再行『分配利潤』」,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曾主張兩造間原應「結算」,嗣因訴訟而未完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當事人間因勞務付出而成立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委任、承攬、合夥、或兼有之混和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等是,其報酬計算方式約定採定額或分潤方式,均無不可,尚難僅因採取後者而應經結算,即認係成立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執前述事證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關係,並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其所稱出資方式與所營事業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6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獲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本息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層 之車位)   編號      各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⑴土地:650/200000。 ⑵車位:56727/100000。 購買全部範圍   2 ⑴土地:290/200000。 ⑵車位:24818/100000。 登記於賴謝玉招名下   3 ⑴土地:360/200000。 ⑵車位:31909/100000。 登記於曾昭基名下   4 ⑴土地:147/200000。 ⑵車位:12458/100000。  上訴人出售後剩餘之部分   5 ⑴土地:50/200000。 ⑵車位:3936/100000。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命賴謝玉招移轉登記予曾昭基確定   6 ⑴土地:97/200000。 ⑵車位:8522/100000 。 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命賴謝玉招移轉登記予曾昭基確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