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王秀琴
- 再審被告
- 卓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下稱第32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45號建物)之所有人,再審被告為同區段第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街43號(下稱43號建物)之所有人。伊所有1007地號土地及緊鄰之2塊國有地,因錯誤而劃歸至再審被告所有之1171地號土地,此乃再審被告與桃園地政事務所主任過從甚密,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段地籍圖遭竄改。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權占有1171地號土地,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110年4月13日收到最高法院台民五109台抗1571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本案有新事證與理由可提起再審之訴。伊於110年1月17日自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衛星航照圖,發現108年實施重測後,將45號建物位移至47號建物一半,嗣經調整修正回歸1007地號土地,左邊界址調整至桃園區壽星街45、47號建物之邊界,右邊則未調整(下稱位移調整事件),可證45號建物曾位移到47號建物之事實。該衛星航照圖實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32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110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於110年4月2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始知悉有新事證及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第3261號裁定時,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已可知悉。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固提出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函文主旨係記載「檢送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王秀琴因與卓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提起反訴抗告事件裁定(下稱第1571號裁定)卷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第1571號裁定乃最高法院對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得否上訴三審所為之裁定,核與再審原告所稱前揭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始知有新事證及再審理由云云,即非合法。再審原告另稱在「內政部網路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發現之衛星航照圖,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其既稱於110年1月17日發現(見本院卷第23、51頁),則其遲至同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不變期間。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其餘主張部分,尚待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方須逐一審論,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一併記載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理由部分,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