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禎
- 訴訟代理人
- 曾鈐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孫禾芬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嗣升職招商行銷處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3,785元。任職期間,伊工作盡責且屢獲升遷,然於105年及106年間因發現上訴人無故對伊監聽監看,逾越雇主監督勞工之合理範圍,經向其反應未獲置理,為維自身權益乃提起相關訴訟。詎上訴人自108年度起,陸續對伊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懲處,復於109年1月20日函告伊年終考核為丁等,嗣於109年3月6日、110年2月25日二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所為上開懲處、考核處分,及終止權之行使均非適法,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爰求為確認之;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3,785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4,59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委員以合議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懲處、免職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且伊係於110年2月18日召開人評會時,始確知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核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109年3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3,785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4日起任職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3-165頁勞動契約),嗣升職擔任招商行銷處經理,最終月薪為73,785元(見原審卷㈠第27-33、195頁成績考核通知書)。
㈡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先後以被上訴人有附表一B欄所示情事為由,陸續對被上訴人為C欄所示懲戒處分及考核 (見原審卷㈠第49-53、59、169-170、181-188頁、本院卷第71-73頁)。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具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於109年3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自是日起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終止函、第311頁服務證明);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此終止函(見本院卷第15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願提供勞務(見原審卷㈠第109-111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
㈥被上訴人曾對附表二編號⒈至⒌「被告長官/同事」欄所示人員提出刑事告訴,均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69-208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再次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㈡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110年2月25日二度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非適法,系爭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首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59頁);備位依相同規定,再次於110年2月25日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第15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並非適法,且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工作規則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倘工作規則中對於勞工之工作表現考評、獎懲事項訂有明確規範,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㈡查上訴人為桃園市政府為推動桃園航空城永續發展,建構完善產業發展環境,帶動相關創新產業,促進國際商務貿易與地方經濟繁榮之目的所出資設立(參見桃園市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原審卷㈠第295-297頁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就其內部相關事項,訂有人事管理辦法、工作規則、人評會組織規程等規範以資遵循(見原審卷㈠第45-47、61-106頁)。而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員工之懲戒分為申誡、小過、大過3種,得視需要召開人評會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9、84頁);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則明訂員工之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核應列丁等,免職(見原審卷㈠第97、104、10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20日函告被上訴人,其108年度獎懲累計有2大過3小過1申誡,年終考核應列丁等,免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提出申訴後,上訴人仍於同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原審卷㈠第16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間係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在108年6月12日因無法勝任工作,不服管理頂撞上司張凱傑、108年3月8日在辦公室批評直屬主管陳蓉真,公然藐視公司紀律,不服從組織倫理,造成公司管理影響,故召開第3次、第5次人評會對被上訴人做成記大過之懲處處分(參見附表一編號⒈(c)、⒉,見原審卷㈠第405、419-432、437頁)。細觀該2次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見原審卷㈠169-170、181-183頁),與前開事件相關之張凱傑、陳蓉真均為人評會委員,並出席該等人評會,核與上訴人人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項:「出席委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表明並迴避之」之規定相悖(見原審卷㈠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該2次人評會之決議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具瑕疵,即非無憑。至張凱傑及陳蓉真固於原審證稱其等雖有出席該2次人評會,但就涉及己身之議案並未參與討論及表決,確有迴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1、462、468、469頁),然陳蓉真另證稱:第3次人評會與張凱傑有關之議案討論表決時,沒有委員離場,但是沒有參與表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8頁),顯見其等所謂有迴避與己身相關議案,僅指未參與表決,但於其他委員討論時仍始終在場。此種作法,誠難確保其他委員未受其等在場之影響而為表決,自無法達到要求具利害關係委員迴避以確保決議公正性之規範目的,尤徵前揭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處分之決議,程序確實違背上訴人之人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項規定,難認上訴人合法行使雇主懲戒權。從而,扣除該2次大過處分,被上訴人在108年度並無獎懲累計達2大過之情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年終考核列為丁等,並據此作為被上訴人違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予懲戒解雇之論據,至為無稽。
㈣再者,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即開始起算。而上訴人在109年3月6日首次依前引規定行使終止權時,乃認定被上訴人具附表一編號⒈至⒊B欄所載情事,該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分別以E欄所示函文行使懲戒權。顯見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9日即確信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狀況,其遲至109年3月6日始行使終止權,自已逾30日除斥期間。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2月18日召開110年第2次人評會時,始確知被上訴人曾提出附表二所示6件不實刑事告訴及檢舉案,而認被上訴人具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5、6款之「違抗公司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公司信譽,有確實證據」、「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事由(見原審卷㈠第98、105頁),乃逐案對被上訴人為2次大過之懲戒處分,並於同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固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215頁)。然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被上訴人有多次向同事提告,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案件列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03、205、359-370、439-445頁),內容已涵蓋附表二所有案件,足證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0月28日(即上訴人最後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日,見原審卷㈠第403頁)即確知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濫行告訴、違反上開人事管理辦法之情節,上訴人直至110年2月25日始以上開情事及法規作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論據,其終止權之行使,業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至臻明確,其對此空言否認,委無足取。
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二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違法解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願提供勞務(見原審卷㈠第109-111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系爭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又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3,78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3,785元,並加給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即每月26日,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八、又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查被上訴人月領薪資73,78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6級,月提繳工資以76,5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 月7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76,500×6%=4,590)至系爭勞退專戶,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3,785元,並加給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7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A:上訴人會議 B:被上訴人違規事由 C:獎懲/考核 D:依據 E:上訴人獎懲/考核核定函 ⒈ 108年6月27日第3次人評會 因認定上訴人勞資會議違法,列印大量文件提供勞動局(a)。 小過1次 工作規則第29條 108年7月2日桃航管人字第1080000785號 未經公司指派進修政府採購法,列印個人進修文件(b)。 小過1次 工作規則第30條 108年6月12日因無法勝任工作,不服管理頂撞上司(c)。 大過1次 工作規則第54條、第55條 108年6月19日於公司群組張貼打探他人薪資對話紀錄(d)。 申誡1次 勞動契約第18條 ⒉ 108年8月20日第5次人評會 108年3月8日在辦公室批評直屬主管,公然藐視公司紀律,不服從組織倫理,造成公司管理影響。 大過1次 工作規則第55條第8款 108年9月12日桃航管人字第1080001070號 ⒊ 108年9月5日第6次人評會 108年8月14日於工作場所喧嘩、吵架妨害他人工作。 小過1次 工作規則第54條第4款 108年9月19日桃航管人字第1080001119號 ⒋ 109年1月15日人評會 考核丁等,免職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109年1月20日桃航管人字第1090000073號 ⒌ 110年第2次人評會 意圖使長官及同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監察院提出如附表二所示6件誣告案。 每案大過2次 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第3項第2、5、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