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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方彬彬周群翔陳杰正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胡金龍
被上訴人
徐明正
被上訴人
黃福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然其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私法人,且被上訴人胡金龍、徐明正、黃福祥(以下單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基於公法關係為請求,普通法院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市區營業處,為上訴人之雇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自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並加計自伊等退休之日起滿30日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此爰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夜點費非屬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准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且經伊與員工合意,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然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屬餐費性質,僅輪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此外,於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非屬工資範疇,縱認在勞基法施行後得認為工資,至多僅能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㈠胡金龍、徐明正、黃福祥分別於60年7月1日、64年8月20日、66年3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胡金龍、黃福祥於106年5月1日退休,徐明正則於同年4月29日退休,胡金龍於退休前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員,徐明正於退休前擔任外線技術員兼領班,黃福祥於退休前擔任外線技術員,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雇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市區營業處,該處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不因輪值時間、作業種類、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54頁)。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3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給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爰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任職上訴人期間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而為恩惠性給與云云,要非可取。又勞工先為勞務提供再向雇主領取工資者,尚非罕見,雇主積欠一部工資而勞工仍然繼續提供勞務者,亦非少數,是特定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顯與勞工是否會因雇主不為該給付即拒絕提供勞務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會因其不發放夜點費即拒絕值夜班,且上訴人與員工間已有合意夜點費非工資,並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系爭項目表所列之項目,夜點費不屬上開平均工資列計之項目,顯見夜點費於性質上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此並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可憑云云。惟按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同法第33條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是經濟部已依前開國管法之授權訂定退撫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且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所定工資,已如前述,則計算其等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國管法第14條所謂不得為之標準以外開支。又經濟部就退撫辦法訂定之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二、平均(薪)工資」固記載:「……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其附件貳之一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91、94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更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他案判決之認定,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所援引之其他相關判決或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⑸上訴人另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性質上為恩惠性措施合意,勞雇雙方合意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云云,並舉其所發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基於公平原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就該等函文未表示反對,即認其等默示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得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之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⑺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雇用人員,其退休事項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6條亦有相同內涵之規定。而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退休規則與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是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所為之給與如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而應列為平均工資以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而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已認定如前,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結果,系爭夜點費亦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⑵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將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系爭退休金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

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查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且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撫辦法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胡金龍 60年7月1日 106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3,416.6667元 15萬4,692元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3,466.6667元   2 徐明正 64年8月20日 106年4月29日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541.6667元 16萬0,837元 106年5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595.8333元   3 黃福祥 6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600元 16萬2,503元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616.66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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