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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9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胡金龍
原告
徐明正
原告
黃福祥
原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如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民事聲請變更狀將金額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金龍、徐明正及黃福祥等3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又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又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且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爰依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本件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更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㈡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且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故初、深夜點心費確係單方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一部。嗣被告於77年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且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皆可支領,故屬餐費性質,並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至80年間被告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

㈢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同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並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計算,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應降至被告109年8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附表1所示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人員加發之夜點費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派用人員。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被告發給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而自77年7月起,另加發夜點費,分成「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每次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此有本院核對起訴狀主張與被告答辯㈠狀第7頁第6行以下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清冊及平均工資計算表、退休金核算說明表及105、106年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對原告附表之修正暨依算法一、二、三所示原告胡金龍等3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為憑,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渠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依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修正前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為多少?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即無可採。

3.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5.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6.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為多少?

1.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2.經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答辯㈠狀附表算法1到3計算法所示。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㈠狀附表算法1及算法3所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胡金龍 60年7月1日 106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3,416.6667元 154,692元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3,466.6667元   2 徐明正 64年8月20日 106年4月29日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541.6667元 160,837元 106年5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595.8333元   3 黃福祥 6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600元 162,503元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616.666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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