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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4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陳婷玉

抗告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志宏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9,500元。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惟伊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且抗告人終止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為之,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抗告人並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伊已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5號,下稱本案訴訟);又伊因抗告人終止僱傭契約而頓失經濟收入,生活恐無以為繼,而抗告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抗告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9,500元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釋明其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為由,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認相對人聲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體現於命抗告人給付工資中,毋須重複,爰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工資39,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作成(下稱28日之裁定),嗣並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再於同年月31日就同一事件作成之裁定(下稱31日之裁定),自不生裁定之效力;而28日之裁定理由既認相對人本案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且經濟上非弱勢,然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縱認31日之裁定發生效力,惟該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該案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故31日之裁定其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案判決勝訴(見本院卷第49-56頁),則其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即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達7,368,465,0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衡之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每月工資僅39,500元,有相對人所提薪資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倘由抗告人繼續聘用相對人難認將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是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經釋明。

㈢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9,500元,核無不合。

㈣至於原法院31日之裁定係更正28日裁定之錯誤,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31日之裁定即生更正28日裁定之效力,抗告人主張31日之裁定不生裁定之效力,應有誤解。又28日之裁定既經更正,則其內容錯誤部分即應以更正後之31日裁定為準,抗告人仍執28日之裁定內容指摘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應非有據。況相對人本件聲請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要件,其聲請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縱原裁定有抗告人所指理由錯誤之情,然其主文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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