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蕭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普若琦律師
- 被告
-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健平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杜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46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每月工資39,500元;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約談原告,109年3月16日約談時表明欲將原告免職,原告遂於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且被告終止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9,5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訴外人林佩貞於95年12月4日至96年2月4日專任委託被告銷售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2房地(下稱A屋),原告之配偶吳季美卻於96年1月7日向林佩貞購買A屋後,再於103年1月3日售與訴外人陳宜蓁;另訴外人侯萌齡於102年11月9日委託被告仲介購買房地,原告擔任經紀營業員,卻以其弟蕭至明名義,與侯萌齡於同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陳義豐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B屋),蕭至明於103年間取得分割出同巷21號6樓房地(下稱C屋)後之B屋,同年12月間贈與吳季美;原告對於其配偶購買、出售A屋,以及其以蕭至明名義購買、贈與B屋,均未提報被告,違反被告所訂競業禁止規定,應予免職;被告經內部調查人員於109年3月10日彙整調查報告與懲處建議,翌日依簽呈程序逐級簽核,同年3月17日由總經理簽核同意,始確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然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迫暫停終止僱傭契約,迄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扣除調解期間,未逾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65至366頁)
㈠原告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39,500元。(見卷第33至35頁之原證5存證信函)
㈡訴外人林佩貞於95年12月4日專任委託被告銷售A屋,原告之配偶吳季美於96年1月7日向林佩貞購買A屋,103年1月3日將A屋售與訴外人陳宜蓁。(見卷第81至84頁之被證1-1至1-2)㈢訴外人侯萌齡於102年11月9日委託被告仲介購買房地,由原告擔任經紀營業員,原告之弟蕭至明與侯萌齡於同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陳義豐購買B屋,B屋於103年間分割為同巷19號6樓(即B屋)及21號6樓(下稱C屋),蕭至明取得B屋後,於同年12月間贈與吳季美,吳季美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出售B屋。(見卷第93至94頁之被證2-1)
㈣前兩項房地之買賣、贈與,原告均未提報被告。(見卷第118、126頁之被證6、8)
㈤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31至32頁之原證4調解紀錄)
㈥原證1至13,被證1至9、12、14、15前4頁部分,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39,5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確實明瞭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而言。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應於確實明瞭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之日起,30日內為之。
㈡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並非無據:
⒈依被告於95年4月17日修訂之「同仁購屋優惠辦法暨買賣房屋之權利與義務」第5條(同仁及其親屬競業行為之禁止)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同仁及其配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公司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屬於競業行為,應予免職,至於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屋買賣,應填具提報單,通知區/部主管,否則視同違反競業行為禁止之規定,又依被告於102年2月1日修訂之「同仁及親屬買賣房地產之權利與義務」第4條第4項(競業行為之禁止)第1款、第3款規定,該公司同仁及其配偶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公司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居間仲介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若有違反應予免職,至於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地產買賣,若同仁未盡提報義務,視同同仁之競業行為(見卷第280、292頁之被證14,以下合稱系爭競業禁止規定)。原告不爭執被告曾訂立並公開揭示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以規範包括原告在內之同仁應遵守之紀律及未遵守紀律之懲戒,其規定難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應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得拘束原告,縱然未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同法第79條所定處罰問題,無礙其效力。
⒉關於原告之配偶吳季美於96年1月7日向林佩貞購買A屋後,再於103年1月3日售與陳宜蓁,以及原告之弟蕭至明與侯萌齡於102年12月19日向陳義豐購買B屋、103年間取得分割出C屋後之B屋後,再於同年12月間贈與吳季美等情,原告自承均未提報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且於109年2月7日受被告訪談時自承:其因資力不佳、難以貸款,方以蕭至明名義購買B屋及貸款,實際購買者是原告及其配偶等情(見卷第403至406頁之被證17訪談紀錄),故被告據以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應予免職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等語,亦非無據:被告既以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基於債之相對性,除原告以外,被告其餘員工經被告授權調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後,如已調查完畢,且確實明瞭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詳細情節,即應認被告已知悉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等語,被告雖否認之,然查:
⒈關於A屋部分:關於原告之配偶吳季美於96年1月7日向林佩貞購買A屋,再於103年1月3日售與陳宜蓁,原告未提報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等情,依被告辯稱:其因陳宜蓁申訴而啟動調查,經108年8月30日訪談原告、同年11月間原告交付自白書後,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調查案Ⅰ」報告等語(見卷第393頁)及所提訪談紀錄、「調查案Ⅰ」報告(見卷第397至400、219至223頁之被證16、15),可見被告授權調查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情形之員工,雖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惟至遲於同年8月30日已藉由調閱資料(含陳宜蓁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之系統紀錄、地政謄本)、訪談原告,而確實明瞭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之詳細情節,且上開「調查案Ⅰ」報告已建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見卷第223頁之被證15「懲處建議」),被告卻遲至109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然未於知悉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⒉關於B屋部分:
⑴關於原告以其弟蕭至明名義,於102年12月19日與侯萌齡購買B屋、103年間取得分割出C屋後之B屋,再於同年12月間贈與原告之配偶吳季美,均未提報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等情,依被告辯稱:其因吳季美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出售B屋而進行調查,經109年2月7日訪談原告、同年2月27日完成「調查案Ⅱ」報告等語(見卷第394頁)及所提108年11月17日原告購售屋申報紀錄、訪談紀錄、「調查案Ⅱ」報告(見卷第133、403至406、225至232頁之被證10、17、15),可見被告授權調查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情形之員工,雖於109年2月27日完成調查報告,惟至遲於同年2月7日已藉由調閱資料(含原告購售屋申報紀錄、地政謄本、被告之系統紀錄、成交紀錄)、訪談原告,而確實明瞭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之詳細情節,上開「調查案Ⅱ」報告既未記載於同年2月7日以後尚有何調查作為,即建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見卷第232頁之被證15「懲處建議」),被告卻遲至109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然未於知悉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⑵被告雖辯稱:其經內部調查人員於109年3月10日彙整調查報告與懲處建議,翌日依簽呈程序逐級簽核,同年月17日由總經理簽核同意,始確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然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迫暫停終止僱傭契約,迄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扣除調解期間,未逾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等語,並提出簽呈為證(見卷第215至217頁之被證15),惟審酌簽呈「説明」欄所載事實經過(含約談原告情形、調閱成交紀錄)及調查結果與判斷(含調閱被告之系統紀錄、原告自白),均出自被告所提「調查案Ⅱ」報告,而該報告並未記載於同年2月7日以後尚有何調查作為,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授權調查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情形之員工於同年2月7日確實明瞭其詳細情節後,遲未彙整調查報告、進行簽核程序,而謂被告尚未知悉其情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既於同年2月7日已調查完畢,並確實知悉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之詳細情節,應於30日內即同年3月8日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其未於30日內為之,與原告於同年3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關。
㈣綜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既未於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終止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39,500元元,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其據以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9,5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463元(按訴訟標的價額237萬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