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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抗告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生)與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7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均未依系爭裁定履行,違反原法院110年8月23日所為限期自動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0年10月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其異議並無理由,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見面及過夜,並產生反彈情緒,伊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產生不良反應,故未依系爭裁定履行會面交往,非故意拒絕相對人探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自動履行命令裁處怠金,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載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3日對抗告人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該命令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然抗告人並未履行該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29日傳訊抗告人到庭,並告以應依系爭裁定所示內容履行會面交往,如不履行將處以怠金,並得連續處以怠金,惟抗告人當庭表示其不會履行系爭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且亦未依該命令履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110年9月10日聲請狀、10月6日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至13、16、19、22至25、27至30、35至46頁)。衡以未成年子女甲○○當時年僅4歲(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1頁),並無完全事理辨識能力,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為免甲○○與其親生母親即相對人A02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然觀相對人分別於110年9月4日、18日、10月2日前往抗告人住處欲接回甲○○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交代住處社區警衛拒絕相對人進入,並經六家派出所員警以電話聯繫,均遭抗告人表示不願讓甲○○與相對人會面,有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3、34、36頁),足證相對人有與抗告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卻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抗告人抗辯:伊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抗辯:甲○○不願意與相對人見面及過夜,並產生反彈情緒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通訊紀錄及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均未提及甲○○有何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之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7至46、27至30頁),況縱有上述情形,然甲○○年僅4歲心智狀態尚未臻成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其有絕對之影響力,其有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抗告人應釋出善意,而非以年幼甲○○為由,讓其自行決定以何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否則即非屬友善父母,且致未任照顧之父或母無從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有礙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是抗告人所為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暨未盡系爭裁定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等情節,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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