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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67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光釗游悅晨江春瑩

抗告人
張智凱 住嘉義縣○○鄉○○○村0號(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悅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述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離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訴請離婚,承審本案訴訟法官竟於審理前即命社工至監獄訪視,以假設會判決離婚之情形詢問伊有關親權之相關事項,又未曾細究本案訴訟是否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之要件,又對聲請自費影印相對人之陳報狀及開庭筆錄,置之不理,顯見承審本案訴訟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前即命社工與其進行訪視,詢問有關離婚後酌定親權之相關事項,未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及對其閱卷聲請,不予處理等情,均係對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為指摘,核屬抗告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職務之行使有所偏頗。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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