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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抗告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興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陳興民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向該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即108年度存字第1086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判決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未據其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二審判決業經上訴第三審未確定,且伊未證明已賠償系爭執行程序所生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是如假執行程序確已終結,執行債權人復已依法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債權人自得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3,253萬元本息,並准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提存系爭擔保金,並執提存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上訴後,系爭判決業經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限期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二審判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1日桃院祥十108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函、台北古亭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憑(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含簡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亦有桃園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791號函可佐(見聲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頁),可認相對人受抗告人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準此,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抗告人撤回聲請而終結,並經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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