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3號
- 抗告人
- 吳逸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與徐豪雄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由李晟綱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以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徐豪雄返還公司印鑑章,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判決徐豪雄應返還公司印鑑章。李晟綱於原法院判決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日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吳逸軒律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縱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已非台北日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已依法選任伊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原法院裁定准由李晟綱為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晟綱非台北日記公司之合法清算人,無承受訴訟之資格。李晟綱曾向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13號聲請呈報就任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經同法院於109年9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李晟綱涉嫌偽造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已有第三人愛克發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足見李晟綱是否為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及選任其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均有疑問。原法院裁定准由李晟綱為台北日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李晟綱前以台北日記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本件無由抗告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為由,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雖經臺北地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卷63-65頁),並以109年度抗字第483號(下稱抗字4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本院卷49-53頁)在案;惟抗告人對抗字48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55-59頁),足認本件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是否業經解任,尚屬未定。另查李晟綱曾聲請呈報就任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3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23-25頁),則李晟綱是否為台北日記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得否承受本件訴訟,亦屬不明。再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北日記公司之代表人仍登記為抗告人(見本院卷61頁),並未有變更登記之情形。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而裁定准由李晟綱為台北日記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