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6號
- 抗告人
- 康蔡春霞(即蔡壽之繼承人)
- 兼代理人
- 蔡來發(即蔡壽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雖為蔡壽之繼承人,惟不續行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三、經查,蔡壽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蔡來發、康蔡春霞,有蔡壽之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卷第257-261、263、265頁),且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卷第283頁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命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其等不續行訴訟云云。惟抗告人既未拋棄繼承,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原告雖僅林元興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原告蔡壽,仍應併列蔡壽為視同上訴人,並由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承受並續行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裁定命由蔡壽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承受訴訟,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