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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謝永昌

上訴人
林元興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黃育志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茂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林棕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清琳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志昌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讃添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吳梅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張金滿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芳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文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潘阿娥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丁發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簡明村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來發(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蔡春霞(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蘇縈瀅
被上訴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曹乾舜
被上訴人
李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陳吳媖
被上訴人
李榮池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上訴人
李宇澤(原名李耕諒)
被上訴人
李玉姍(原名李佳樺)
被上訴人
李婉華
被上訴人
陳育卿
被上訴人
陳李玉秀
被上訴人
陳育富
被上訴人
陳麗萍
被上訴人
陳麗君
被上訴人
謝素珠
被上訴人
陳家世
被上訴人
陳福全
被上訴人
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朝根
被上訴人
曾朝松
被上訴人
曾素月
被上訴人
林福順
被上訴人
林家慶
被上訴人
林芷妤
被上訴人
王淑賢
被上訴人
李漢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上訴人
康憲文
被上訴人
陳柏彰(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星佐(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思蓉(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湘茹(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健銘,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茲據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4頁),復經原審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由郭曉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列郭曉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㈡原審原告蔡壽於108年7月13日死亡,經原審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由蔡壽之繼承人即蔡來發、康蔡春霞(兼本件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列蔡來發、康蔡春霞為蔡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㈢被上訴人陳朝宗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據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依職權裁定命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為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㈣被上訴人陳月娥於110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王湘茹,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裁定命王湘茹為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物判決合併分割。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雖其中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黃育志、黃茂三、黃林棕、江清琳、江志昌、江讃添、鄭吳梅、黃張金滿、林文、簡潘阿娥、簡明村、蔡來發(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康蔡春霞(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固以原登記共有人陳朝宗為共同被告,惟陳朝宗於原審繫屬中之109年4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陳朝宗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陳朝宗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陳朝宗為送達(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21頁)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陳朝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61頁),而於109年8月31日逕對陳朝宗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裁定命陳朝宗之繼承人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等人到庭就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自為裁判一事,表示意見,其等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陳朝宗之前揭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㈢至上訴人另追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振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部分,是否合法?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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