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8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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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正雄
-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
- 抗 告 人 邱顯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婉瑜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遷讓房屋事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拍定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萬元,然該次拍定之總價為2481萬元,是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不只18萬3864元,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之宜蘭縣○○市○○○段000○號及同段2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系爭房屋拍定金額合計為195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553萬元=1953萬元)。又系爭房屋係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由相對人得標買受,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12月17日僅2月餘,是以系爭房屋前開拍定金額為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另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3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陳詞提起抗告,然觀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拍定標的另包含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528萬元,與系爭房屋拍定金額合計2481萬元,惟上開土地並非相對人訴請返還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不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