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5號
- 抗告人
-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陳元堃(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寒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陳能宗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並經原法院核定之108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通謀虛偽,係屬無效,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經原法院以抗告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陳能宗確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對陳能宗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調解書係陳能宗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民法上絕對無效事由。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基於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同一法理,絕對無效事由仍應許當事人於不變期間經過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又原法院未依立法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審酌是否適用不變期間限制,反逕以文義解釋,違反立法理由要求法官依個案裁量之意旨。系爭調解書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應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原裁定以陳能宗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於法未當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以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同一法理之適用。
四、查,陳能宗係以其與相對人均明知其實際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因陳能宗無法獨自處分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為利陳能宗得以處分所繼承之遺產,用以供應相對人生活費,乃與相對人通謀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虛偽成立系爭調解書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6頁)。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表意人既欠缺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且為對方所明知,則當事人間對於因該虛偽意思表示所 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可值保護之信賴存在,自無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維持該通謀虛偽表示效力之必要。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有民法絕對無效之事由,抗告人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應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之限制。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