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原法院108年度建 字第198號判決、108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及欠稅資料 查詢(見原審卷第9-1至15頁),僅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債 權,及抗告人尚有稅捐未繳之證明,無從據之明瞭抗告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之狀況,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