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8號
- 原告
-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平
- 被告
-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簽訂「宜蘭縣礁溪鄉協天段新建工程」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承攬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湯泉美墅」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64萬2,974元,其中由銀行負責撥款百分之70,被告負責百分之30,原告則逐期撥款代墊並由被告開立期票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開工後被告依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計價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於106年6月3日開工後即依約趕工,並依施工進度請領各期工程款,然至第11期請領使用執照工項款前,因被告資金周轉導致工程款及代墊款陸續無法兌現,被告並於107年7月4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旋以羅東南門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付款,惟被告仍未遵期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6萬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書、系爭工程撥款進度表、支票、羅東南門郵局98號、2號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結算書及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07頁)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6月22日,本院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