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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抗告人
吳明燕

周恆毅

楊俊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小樺、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曾小樺、吳祥志(下各稱姓名)施用詐術向伊等推銷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產品即生前契約、靈骨塔、墓地,致伊等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吳明燕新臺幣(下同)4,301,394元、抗告人周恆毅4,794,314元、抗告人楊俊祥8,973,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依職權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曾小樺、吳祥志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辦公室對伊等施用詐欺,為不法侵權行為,且曾小樺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收受伊等款項,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28、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6848號、9218號、11118號、11214號起訴書係因相對人陸續於臺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詐騙多人,始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等語。原裁定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為由,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相對人曾小樺、吳祥志之住所係於高雄市、相對人龍巖公司所在地則為臺北市,此有起訴狀中關於曾小樺、吳祥志之住所記載、龍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原法院卷9頁、93頁)。另抗告人主張曾小樺、吳祥志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辦公室施用詐欺之侵權行為,及曾小樺收受不法款項之銀行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上開二家銀行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中正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等情,亦有曾小樺之名片、曾小樺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供抗告人匯款之通訊軟體截圖、抗告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17至35頁),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原法院及高雄市均有管轄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28、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6848號、9218號、11118號、11214號起訴書(原法院卷25至80頁)係因相對人於臺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陸續詐騙多人,由高雄地檢署併案偵查而提起公訴,尚難以此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為由,依職權移送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