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1號
- 抗告人
-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 抗告人
- 何汝川
- 抗告人
- 陳百合
- 抗告人
- 郭淑嫥
- 抗告人
- 鄭美齡
- 抗告人
- 高嘉宏
- 抗告人
- 蘇慧娟
- 抗告人
- 黃千倖
- 抗告人
- 林亞陵
- 抗告人
- 林琪庭
- 相對人
- 周瑞慶
李金龍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賴金鑫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蔡豐益
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陳進村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貴玲、蔡佳銘為相對人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黃宥蓁(原名黃春桃)等人因與相對人周瑞慶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3號民事事件,於本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將原裁定廢棄。惟相對人蔡尚苑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貴玲、蔡佳銘,且其等均無陳報抛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4日函在卷可憑。玆因其等未聲明承受,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