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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謝永昌

抗告人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抗告人
何汝川
抗告人
陳百合
抗告人
郭淑嫥
抗告人
鄭美齡
抗告人
高嘉宏
抗告人
蘇慧娟
抗告人
黃千倖
抗告人
林亞陵
抗告人
林琪庭
相對人
周瑞慶

李金龍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賴金鑫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蔡豐益

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陳進村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貴玲、蔡佳銘為相對人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黃宥蓁(原名黃春桃)等人因與相對人周瑞慶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3號民事事件,於本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將原裁定廢棄。惟相對人蔡尚苑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貴玲、蔡佳銘,且其等均無陳報抛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4日函在卷可憑。玆因其等未聲明承受,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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