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3號
- 原告
-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 原告
- 何汝川
- 原告
- 陳百合
- 原告
- 郭淑嫥
- 原告
- 鄭美齡
- 原告
- 高嘉宏
- 原告
- 蘇慧娟
- 原告
- 黃千倖
- 原告
- 林亞陵
- 原告
- 林琪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敬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瑞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李金龍、張貴玲及蔡家銘之被繼承人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周瑞慶、張辰鐘亦為共同正犯,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非被告或所代表法人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附件,有本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宥蓁新臺幣7,982,5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汝川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合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嫥新臺幣3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美齡新臺幣5,212,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嘉宏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8,4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千倖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亞陵、林琪庭新臺幣8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