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 再抗告人
- 張貴玲
- 再抗告人
- 蔡佳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麗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非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尚苑以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係以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認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訴訟以蔡尚苑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案新北地院 108年度金字第143號、145號事件已裁定停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蔡尚苑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已為不受理判決),非系爭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