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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抗告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碧琴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相對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智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相對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部分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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