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趙克推
- 相對人
- 吳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0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TH94315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受理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以145萬1034元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嗣又於110年7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於17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18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業經桃園地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據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26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於1700萬元本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以1700萬元為據,並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之規定,按1700萬元以年息5%估算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審酌該案第二審已進行2次準備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通常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通常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評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尚須耗時約3年,聲請人主張耗時1年,並非可採。準此,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55萬元(17,000,000×5%×3=2,550,000)。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3011(下稱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因伊已出售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林洺樂,故無停止執行必要,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700萬元扣除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248萬9658元後,以1451萬342元為據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就198地號土地尚未完成拍賣、變賣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7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尚未以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換價所得受償,將來亦未必能據之受償,計算評估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自不得先予扣除。聲請人主張應先予扣除,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許聲請人提供25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0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善 238 全部 02 僑愛 772 959/2000 03 778 1/6 04 松樹 41 1/14 05 48 1/14 06 52 959/2000 07 57 1/2 08 60 1/6 09 61 1/6 10 63 959/2000 11 64 959/2000 12 248 959/2000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市 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0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善 191 全部 坐落同段238地號土地。 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