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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周群翔

上訴人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欣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在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63頁),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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