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趙克推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欣庭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參仟貳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如有違約,則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收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上訴人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2,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另於107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認兩造間僅成立1,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48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111年3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已生爭點效而拘束兩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就本金1,7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00萬元、利息部分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為1,081萬8,491元,違約金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酌減為每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為624萬7,500元,總計3,406萬5,991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在執行程序中給付之2,096萬5,291元,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仍有不足,尚餘本金1,310萬700元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萬700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3,930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485號判決已認定兩造僅就1,700萬元成立借款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日給付本金1,700萬元及其利息共計2,096萬5,291元,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仍存在,惟系爭借款約定本金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既於預扣利息後僅交付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即無從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上訴人已指定先全數清償本金1,700萬元,僅餘723萬327元利息未清償,違約金之抵充順位應在利息、本金之後。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因系爭借款之本金已清償完畢,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3萬5,700元,及其中685萬3,200元【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685萬32,000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68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載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遲延利息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並於107年7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另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日在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2,096萬5,291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19頁、21頁至23頁、25頁、67頁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112頁至11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之認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並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之設定登記。⑶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之設定登記,經本院以48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48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37頁)。而依該判決所載,兩造業將「兩造是否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而於107年7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借據所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交付之數額為何?」等事項協議列為爭點,並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交由該案證人即訴外人何朝國(下逕稱其名)轉交被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提供擔保物「借到2,000萬元」等語,嗣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於107年7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而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面額為1,7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簽名及書寫「7/25」等文字,另依該案證人何朝國與訴外人黃建川之證言,足證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07年7月25日以系爭支票交付借款1,7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業就1,700萬元部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受訴外人陳秉澤(下逕稱其名)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因其與訴外人林俊耀(下逕稱其名)間還款協議而與陳秉澤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均無從據之主張其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前案訴訟業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係於何範圍內成立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審理判斷,又485號判決所認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詳後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兩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系爭借據既載明遲延利息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反證兩造間實無該等約定之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陳秉澤於本院已證稱其為系爭借款實際上之借用人,足證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陳秉澤,上訴人僅負本票及抵押權之責任,與借款債權無涉;且485號判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700萬元及依該金額所生6%利息,係借貸法律關係及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雙重認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下稱644號判決)亦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本件即不得為不同認定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陳秉澤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與林俊耀投資訴外人鄭志祥(下逕稱其名)公司的內湖土地,有一次鄭志祥說後續還有要買土地,但無法貸款,就介紹訴外人錢瑞偉(下逕稱其名)給伊,由伊去跟錢瑞偉借錢,利息由伊支付,當時上訴人用伊的名義跟銀行貸款,但上訴人沒有辦法把借款額度清空,所以伊跟上訴人講好以其土地設定抵押給錢瑞偉擔保,也寫上訴人是借用人,實際上這筆錢借用的目的是用於內湖土地的投資,後來跟林俊耀借款拿來還錢瑞偉,林俊耀沒辦法借很久,伊再跟何朝國聯絡借錢還林俊耀,系爭借據就是找何朝國借的錢,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擔保,在代書事務所現場交付給何朝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點看來應該就是因系爭借款而設定,從抵押權設定資料,何朝國的金主有可能是被上訴人,款項是直接還給林俊耀,沒有經過伊。系爭借據是簽給何朝國,當下上訴人沒有辦法將銀行貸款處理好,所以需要把土地拿出來設定抵押,本件實際上的借用人是伊,但伊沒有跟何朝國說是伊要用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他應該不可能會知道伊與林俊耀、鄭志祥間的投資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263頁至266頁、268頁至269頁);及證人何朝國證述:當時是伊朋友介紹上訴人認識,系爭借據是上訴人本人簽的,伊記得有拿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拿給前順位借款人塗銷抵押權,換成被上訴人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沒有跟伊提到實際上是其他人需要用錢,沒有說借款原因,伊後來才認識陳秉澤,是因為本件沒有還錢,透過中人找到他,他沒有告訴伊與本件借款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372頁),堪認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且在締約過程中,並無使被上訴人知悉借款人實為陳秉澤,復無在系爭借據記載實際需款人為陳秉澤,或約定由陳秉澤負責清償等文字,是依前開各證據資料,仍應認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借款契約,而由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尚不足以推翻485號判決所為判斷。至於上訴人是否實際享用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或其與實際借款人間之內部關係,乃係別一問題,而與借款人之認定無涉,則上訴人抗辯其僅負本票與抵押權責任云云,即難採取。
⑵又依485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在該案係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29頁);另644號判決係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且命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於485號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與否有所判斷(並生爭點效而拘束644號判決之認定),與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重要爭點相同,然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之範疇。再觀諸485號判決及644號判決理由,乃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本金數額,與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節為判斷,而未論及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見原審卷第31頁至35頁、本院卷第122頁至125頁),是此部分並未經兩造於前揭二案列為爭點而為舉證與辯論,復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
⑶再者,系爭本票雖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亦屬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業如前述,惟究與系爭借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從而485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644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僅得論斷系爭借款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部分,屬未具擔保之債務,而不得逕認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與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必為相同。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月24日,已認定於前,然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即得自108年1月25日起,按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利率20%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惟此已高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之利率上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期間,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1萬8,521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700萬元×20%×907/365)+(1,700萬元×16%×318/365)=1,081萬8,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為1,081萬8,491元,且上訴人不爭執此計算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112頁),即應認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081萬8,491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2,000萬借款,無法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700萬元,即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僅就1,7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至其餘3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700萬元=300萬元)未依系爭借據交付,既就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300萬元自非依系爭借款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即無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⒊關於本件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⑴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依清償期返還系爭借款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兩造間契約之文字並未就違約金性質為明定,自無從推知其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遲延利息在性質上與損害賠償不同,即非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要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且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依違約日數計算違約金,然債權人未如期獲得借款清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亦可能隨違約日數與日俱增,尚難以兩造就違約金係約定依違約日數計算,而非不變之數額,即遽論兩造必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就系爭借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債務人遲延清償借款債權所致損害,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即已達修正前民法與現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況系爭借據所訂每日以每萬元30元計收違約金,即相當於年息109.5%(計算式:30/10000×365=1.095),或縱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每萬元3元計算違約金,仍達相當於年息10.95%(計算式:3/10000×365=0.1095),已超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損害甚多,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及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達規定上限之遲延利息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方屬適當公允。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已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485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金2,059萬1,164元,另有第三人租金債權供沖償執行費用15萬1,056元、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374,332元,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1,700萬元及107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之利息,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後續尚有清償利息,清償數額共計為2,096萬5,291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第466頁至46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2,096萬5,291元,已指定用以清償前案所認定之系爭本票於2,096萬5,291元範圍之債務,並因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700萬元及如不按期清償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上開計算書亦分列本金、利息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則未異議而為受領,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清償之範圍,經兩造合意得抵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700萬元,與遲延利息396萬5,291元(計算式:2,096萬5,291元-1,700萬元=396萬5,291元),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於該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即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1,70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遲延利息部分則餘685萬3,200元未清償(計算式:1,081萬8,491元-396萬5,291元=685萬3,2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數額,應在遲延利息685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雖執證人陳秉澤在本院證稱:如依借據約定利息是每月40萬,實際上利息都是伊在繳,繳了快2年,後來伊沒有辦法繼續背,就沒有再繳息,本金也沒有清償。利息40萬應該是從107年7月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67頁),而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證人陳秉澤前開所述之繳息情形,與證人何朝國在本院證以:本件約定半年後還款,後來都沒有還錢,伊有透過中人去找之前的介紹人,請求支付要給被上訴人的利潤,陳秉澤有從108年2月或3月起一個月付40萬,付了2到3個月,大概繳了100多萬元,後來就沒有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至372頁),互核差異甚大,且陳秉澤為系爭借款之實際需用人,業如前述,尚無法排除其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避免將來遭上訴人追償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可能,即無從以其等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本件亦乏相關金流資料,可證明縱或有陳秉澤代償利息之事,何朝國確已將該等金錢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係請求自107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並未扣除至109年間部分,且票據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其原因多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遽認其先前已受有利息之清償。
⒎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685萬3,200元,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更行請求上訴人就遲延利息再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685萬3,200元,併請求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5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