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黃暖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審理中(下稱訟爭事件),詎承審法官黃嘉烈(下稱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將伊陳述記明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未令相對人舉證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顯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包庇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系爭筆錄已記載該次辯論進行之要領,有系爭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將其陳述記載於系爭筆錄,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誠屬無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訟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