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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對之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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