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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1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查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指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先祖簡漢生遺留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顯係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表示不服,然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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