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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媛媛古振暉湯美玉

上訴人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何文雄律師

追 加被 告 王秋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明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王秋雅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張明澄(另以判決為之)之父,前將所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清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張明澄,並告知提款密碼,待伊有資金需求時,再向其拿取存摺、印章辦理。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4月起長達一年餘之期間,未經伊之授權,擅自以盜蓋伊印章及偽造伊簽名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伊之存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32萬4728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除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追加王秋雅為被告,聲明:追加被告王秋雅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秋雅為被告,主張王秋雅與被上訴人共同盜領其款項(本院卷第170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核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王秋雅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王秋雅自始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為被告之追加,對王秋雅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尚難以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與王秋雅提出刑事偵查告訴,即認於王秋雅之程序利益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主張王秋雅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王秋雅為被告,即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王秋雅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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