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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訴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耀彬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局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及「確認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其對於高公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0年7月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其對於高公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確認興松公司對於高公局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興松公司積欠訴外人王良雄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1億1,056萬7,472元及利息,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良雄之繼承人並繼承前開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

㈡興松公司曾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以「短期結合」之方式,共同承攬高公局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興松公司因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8日以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興松公司對高公局有5億8,569萬88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仲裁債權)。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仲裁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惟依興松公司與高公局就系爭工程簽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內廠商短期結合契約書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0點,興松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且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為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女,旭耀公司實際亦為林志郎所掌控,是旭耀公司非善意之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㈢倘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興松公司於轉讓系爭仲裁債權後,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然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志郎,被上訴人與旭耀公司間另有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中,上訴人明知其為興松公司之債權人,自可得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將剝奪其獲償權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興松公司於107年9月4日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備位聲明: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與高公局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89年9月22日終止,系爭要點既係對於共同投標人所為之內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使各共同投標人不致因相互間轉讓,使政府採購透過招標程序之選商失其意義,確保興松公司與泉安公司互負履約保證責任及聯合承攬功能,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高公局與興松公司間無一般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存在,已無需確保聯合承攬功能,興松公司自不受系爭要點所拘束。另系爭仲裁債權非不得轉讓之債權,旭耀公司就系爭要點第10點之約定亦無從知悉,該約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旭耀公司。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由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下所為,興松公司、旭耀公司確已達成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林益如乃自行經營旭耀公司,不得僅因其為林志郎之女,即認債權讓與行為係為迴避強制執行。旭耀公司受讓系爭仲裁債權時,亦不知其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興松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與被上訴人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36頁):

㈠被上訴人為王良雄之繼承人。

㈡興松公司與泉安公司曾以短期結合之方式,共同承攬高公局系爭工程。高工局於89年9月19日以國工局89處三字第20770號函依據一般規範第8.10(3)規定,於89年9月22日接管系爭工程並進入工地。

㈢興松公司於95年11月16日提付仲裁,案經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8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高工局應給付興松公司5億8,569萬888元,暨其中3億2,017萬4,459元自95年7月1日起;其中2億4,196萬8,049元自9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

㈣興松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於107年9月4日經公證將系爭仲裁債權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於同日發函通知高公局系爭仲裁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㈤高工局於107年9月28日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11號駁回高公局之訴,高公局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1號事件審理中。

㈥系爭仲裁債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存在,因高公局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㈡若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興松公司與高公局間有系爭仲裁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要點第11點約定:「本短期結合契約書要點應經投標廠商負責人簽章,本要點並於決標後列為合約文件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堪認系爭要點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要點第10點約定:「短期結合契約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按即高公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短期結合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互相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合約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短期結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細繹該條文字後段,明訂未經高公局書面同意前,短期結合之各成員(即興松公司、泉安公司)於得標後,除不得退出短期結合或互相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合約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將因工程合約所生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足見系爭要點已明文禁止興松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而系爭仲裁債權乃興松公司因系爭工程得向高公局請求之承攬報酬,既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從而,堪認興松公司與高公局於簽訂契約時,雙方已特約約定興松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如系爭仲裁債權)均不得讓與第三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要點第10點係為避免依照政府採購法之選商失其意義,並確保各廠商互負履約之連帶責任,興松公司與高公局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89年9月22日終止,自不受系爭要點第10點之拘束云云。然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非謂契約原有之約定如本件所涉禁止債權讓與等規定,均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此乃法律當然之理,而遍觀系爭要點全文並未有契約終止後,即不受禁止債權讓與拘束之約定,故該約定自不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而有不同之解釋,換言之,系爭要點關於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又此禁止讓與之特約,既為避免高公局選商失其意義,並確保廠商之責任,即寓有避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之意,各該契約目的尚不因終止而全然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興松公司就終止前已發生之系爭仲裁債權即不受該條之限制云云,難認與契約客觀文義相合,洵無可採。

㈡旭耀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要點第10點關於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約定,為旭耀公司所明知,旭耀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為父女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參酌興松公司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於105年12月1日以書狀陳稱:「原判決認定旭耀、興松兩家公司實際上都是林志郎在掌控,乃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實在太抬舉林志郎了!操控要有錢、有勢才能操控,『林志郎只是貢獻老力,協助林益如經營旭耀』,林志郎若有能力,何須積欠鉅額房屋稅、地價稅、就業安定費、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自承林志郎有參與旭耀公司之經營事務,堪認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間彼此關係密切;參酌旭耀公司、興松公司與高公局於另案中同為當事人,且興松公司在該案中爭執高公局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堪認旭耀公司於另案發生後之107年9月7日受讓系爭仲裁債權時對於系爭契約知之甚詳;再衡以系爭仲裁債權金額高達5億8,569萬888元,金額甚鉅,該債權是否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殊難認受讓人未先予查明此重大事項,且旭耀公司身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所受讓之債權有無不得讓與特約,當必知之,而系爭要點全文僅11條,所使用之文字非艱澀難懂(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綜此,旭耀公司就此禁止轉讓特約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其就此約定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依首揭說明,應受興松公司與高公局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而高公局亦主張興松公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仲裁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之行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故興松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無訛。

㈢承上,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因違反系爭要點第10點規定而無效,自毋庸再就興松公司、旭耀公司該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要點既有系爭工程之債權限制讓與之特約,而系爭仲裁債權核屬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旭耀公司非民法第294條所指善意第三人,且高公局亦不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應屬可取。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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