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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楊珮瑛

上訴人
高廖金蓮(即高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因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13頁),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廖金蓮、高全裕、高國揚、高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高國揚、高美玲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經本院認此部分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則高廖金蓮就承受訴訟部分已無上訴利益,變更之訴聲明亦與其無關,即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開說明,高廖金蓮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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