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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於同年月15日以「刑附民事聲明異議,抗告(理由,意見書)狀」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抗告同時誤用聲明異議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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