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 抗告人
-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於同年月15日以「刑附民事聲明異議,抗告(理由,意見書)狀」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抗告同時誤用聲明異議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