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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6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明發

再抗告人
陳啟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天豪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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