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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4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林大為

再審原告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所提陳志德土木技師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1年4月13日出具之測量報告書、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惟系爭報告書係再審原告自行委託建築師、土木技師鑑測而得,其於收受系爭報告書時即可知悉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至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亦已逾30日,而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表明其知悉時點,及於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於111年8月16日始知悉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楠雅段楠雅小段103之10、103之12、103之13、104之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於111年9月13日始知悉地籍圖資網頁、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地籍圖資網頁、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4頁)。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於地政機關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地政機關提出該證物;至地籍圖資網頁、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網路查詢資料,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上網查得,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得隨時自網路搜尋、列印,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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