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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其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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