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見本院卷第197頁),又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明捨棄上訴權,固有卷附民事捨棄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捨棄上訴權,應於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具狀捨棄上訴權,自不生捨棄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34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資料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39-241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