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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抗告人
蕭盛
相對人
阮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26日訂立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方如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願無條件支付他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整理家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竟發現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與第三人阮黃富貴親熱、恩愛之畫面,相對人顯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為求脫產,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曾向抗告人借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積欠抗告人父母250萬,均尚未返還,顯見其資力不足,且相對人為外籍配偶,隨時可能離境,故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協議書、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影印卷第19-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向抗告人、抗告人父母、金融機構借貸,均尚未返還,且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曾表示欲離開臺灣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照片、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兩造間借款之LINE對話截圖、借貸還款契約書、本票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7-41頁),是相對人既有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情事,而不動產一旦出售,所得價金即甚易藏匿或處分,乃眾所周知之事,復參以相對人曾向他人周轉借款,足見財產資力狀況非佳,並曾表達欲出售房屋後離開臺灣之意,自堪認相對人確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及欲移往遠地之計畫,且衡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前揭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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