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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抗告人
葉南昇
抗告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葉南昇、葉南燦之被繼承人葉南炫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對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嗣兆瑞公司主張取得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准,兆瑞公司再因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327萬1227元業經抵銷已不復存在為由,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迭為變更、追加後訴請: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㈢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取回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之80萬元提存金、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85萬元提存金。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參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起訴理由㈠狀、民事整理起訴理由狀、民事整理起訴理由續㈠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5頁;卷二第3頁至第14頁、第285頁至第406頁;卷三第45頁至第107頁)。原法院認系爭房地中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296萬0869元,高於系爭抵押權可擔保債權額890萬元,因屬債權擔保涉訟,故以較低之該擔保債權額為準,且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雖為數項標的,但請求目的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核定為890萬元,加計訴之聲明㈣、㈤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取回共計165萬元提存金與命給付400萬元部分,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455萬元(計算式:890萬元+165萬元+400萬元=14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0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付之3萬3472元後尚有不足。爰裁命抗告人按前述核定結果限期補繳裁判費。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債權之本金確定為327萬1227元一事不爭執,伊等所提訴之聲明㈡、㈢亦無獨立交易價額,無須另為合併計算;聲明㈣請求部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只是提供擔保原因消失,相對人積極財產無減少情事,抗告人也未獲客觀利益,同無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須計算訴之聲明㈠、㈤部分,即應認係727萬1227元(計算式:327萬1227元+400萬元=727萬1227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查:

1.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乙情,有該件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3頁)存卷可參。

2.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如上請求,關於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相對人亦不爭執現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系爭債權本金數額為327萬1227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衍生之遲延利息與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本無須併算計入,是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7萬1227元。

3.次就聲明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因屬債權之擔保涉訟情形,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或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較低者為核定標準。系爭債權本金價值為327萬1227元已見如前,而系爭房地中僅斟酌土地部分,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三第277頁)所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已達1296萬0869元(計算式:42萬1950元766㎡1萬分之401=1296萬0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項聲明仍應以系爭債權本金數額327萬1227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4.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所憑異議權,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㈢係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系爭債權,欲透過異議權行使排除相對人此部分執行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亦同於系爭債權本金數額。至抗告人以上訴之聲明㈠至㈢在訴訟標的上雖為複數,然從經濟上觀察目的觀之,抗告人為此所受利益實為相同單一,各該請求之間因存在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以當中最高者定之即可。準此,抗告人所為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萬1227元。

5.又抗告人聲明㈣主張相對人應協同其辦理取回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之80萬元提存金,及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85萬元提存金部分,前者為抗告人先前所提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院裁命提存之擔保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1、22頁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第187頁之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後者為其依原法院裁定所示,於本件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擔保提存款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第197頁之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因抗告人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此項返還擔保金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同法第77條之19本文規定,應無庸另徵收聲請費用。

6.至抗告人訴之聲明㈤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部分,豪旭公司主張其係基於對相對人可得行使之溢收貨款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債務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各式獎勵金債權為依據,與其他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即應和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27萬1227元合併計算。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7萬1227元(計算式:327萬1227元+400萬元=727萬1227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7萬1227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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