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3號
- 抗告人
- 陳景昭
阮氏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惟伊繼承第三人陳金鳳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與陳炎坤就該耕地承租權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系爭確定判決未將伊併列為當事人,伊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間接占有,非於訴訟繫屬後始繼受陳炎坤之權利,在陳世謙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就其原直接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仍由伊間接占有,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附圖標示農田1、2及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部分所為之點交、返還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經伊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或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炎坤、陳世謙為強制執行,請求陳炎坤、陳世謙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已於111年6月9日執行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並將包含於上開主文第一項內、如附圖標示農田1、2部分土地點交予相對人,且於111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之貨櫃屋、PC地坪、鐵皮屋加工房之拆除暨該部分土地之返還,另於111年10月20日續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核屬命陳炎坤、陳世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伊身為陳金鳳繼承人亦同時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陳炎坤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已載明:「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財產權」等語(本院卷第56頁),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而判命陳炎坤須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顯已依當事人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為認定,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無從任意變更、推翻承審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而自行審認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並據以聲明異議,要無可取。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非以抗告人為執行對象,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抗告人生效,尚無審究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前,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附圖標示農田1、2及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點交、返還予相對人等語,無非係主張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謀求解決,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㈣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何法律規定應予停止,自不得認執行法院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或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